供水总公司违示责任追究办法
为加强供水、用水管理,完善服务监督体系,规范服务行为,确保供水服务公示制度的落实,依据《襄樊供水总公司供水服务公示制度》制定本办法。
第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追究其违示责任:
(1)凡用户申请报装、换表、改线、维修等,手续资料完备,符合施工条件,无故未给予核准并安排施工的;
(2)凡未按公示制度规定的期限完成工作的;
(3)凡未按有关规定,擅自对用户停水、断水的;
(4)凡未按制度规定查、抄水表或未按规定标准收费者;
(5)凡利用工作之便向用户吃、拿、卡要者;
(6)接待用户时态度生硬、拖延推诿、故意刁难,对总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;
(7)供水水质、水压未达到国家、省、市规定的标准,给公司不良影响的;
第二条 对违示行为分别予以下列追究:
(一)批评教育、责令限期改正;
(二)公开检查、通报批评;
(三)经济处罚;
(四)责令赔偿损失、赔礼道歉;
(五)待岗学习;
(六)降职或降级处理;
第三条 凡不认真审查用户报装的条件和手续,或不按规定程序而造成踏勘、预算错误的,责令受理人、审查核准人公开检查,并给予50元经济处罚;造成不良后果的,处以100元经济处罚。
第四条 凡未按公示制度规定的时限完成工作而又无正当理由的,予以通报批评,每超过一天视情节处以50—100元经济处罚,累计经济处罚不超过400元。如在规定的整改时限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,待岗学习1至3个月。
第五条 凡接待用户时态度生硬,拖延推诿、故意刁难的,责令赔礼道歉,并处以50元经济处罚;造成不良后果的,待岗学习一个月。
第六条 凡用户手续完备,证件齐全,情况清楚,符合条件应予受理,报装业务而未受理的,予以批评教育,责令限时受理,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经济处罚;在整改时限内仍不办理的,调离原工作岗位并予降级处理;造成严重后果的,待岗学习1至三个月。依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不能办(受)理报装业务而不向用户解释,造成不良影响的,处以20元经济处罚。
第七条 凡因停水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停水造成不良影响的,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经济处罚,待岗学习1至三个月。
第八条 因工程施工、设备维修需暂停供水,未按有关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,对当事人处以50元经济处罚;造成用户损失的,调离原工作岗位,并降级处理。
第九条 凡未按公示收费项目、标准、依据收取费用的,责令2日内改正(另有收费规定的,从其规定);多收或少收部分,责令责任人退还或补足,并视情节、金额给予相应经济处罚。
第十条 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》,引起用户不良反应的,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经济处罚;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,视损失情况给予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以下经济处罚,待岗学习1至三个月。
第十一条 违示行为人的直接上一级领导对违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,并按违示行为当事人经济处罚的50%给予罚款,同时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、处分。
第十二条 对违示行为半年内累计三次受到处罚追究的,调离其原工作岗位,待岗学习不少于三个月。
第十三条 违示行为人违犯党纪政纪或影响总公司声誉,造成总公司损失的,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,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、处分。构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四条 对违示待岗人员,待岗期满后,由个人申请,单位组织考核和群众评议,合格后方可上岗。
第十五条 违示行为人不服违示行为追究的,可以在3日内向追究其责任的单位申诉或直接向总公司纪委申请复议,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。
第十六条 对违示行为的追究,由本单位和总公司业务部门按各自权限追究,并将追究结果向总公司纪委备案。
第十六条 对违示行为的追究,由本单位和总公司业务部门按各自权限追究,并将追究结果向总公司纪委备案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纪委负责解释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